云南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

[ 发布时间:2018-03-08 来源:云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拥军工作整体水平,全面实现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工作目标,切实保障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本办法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与军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其他直系亲属,以及革命烈士的上述亲属。

第三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是指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在省军区系统和驻滇部队支持配合下,为军人军属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对符合经济困难条件或免于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军人军属,在《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事项范围的基础上,申请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应给予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

(二)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三)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人事争议、拆迁补偿以及保险赔付的;

(四)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第五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应适当放宽。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免于经济困难条件审查: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参照军人条件执行。

第六条 省法律援助机构在省军区政治部设立“云南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州、市法律援助机构分别在军分区(含警备区或其他驻滇部队师级单位)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名称为:“XXX军分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站站长由省军区、各军分区(其他驻滇部队师级单位)涉军维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兼任,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军分区政治部各指定一名干部(军队由保卫部门负责涉军维权工作的干事兼任)负责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具体工作。

第七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具备的条件:

(一)固定的办公场所。可同涉军维权工作办公室合并办公,如有条件应将工作站办公场所安排在临街一楼;

(二)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由具备必要法律知识的在编政工干部担任,负责日常工作;

(三)具有必要的办公设备与工作经费;

(四)公示基本工作制度;

(五)设置统一的标识及公示栏。

第八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任务:

(一)开展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宣传;

(二)法律咨询、代书、调解等;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对扩大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项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直接受理,报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四)初步审查司法行政机关授权直接受理范围以外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并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五)承办简单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

(六)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项;

(七)舆情信息收集、分析和上报;

(八)向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报送工作计划、业务报表和工作总结等;

(九)每半年召开工作站、联络员例会并加强与驻滇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法律业务衔接,定期通报工作;

(十)工作站应接受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安排。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营以下驻滇部队可视情况设立联络员。接受所在县(市、区)人武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领导并负责与驻地县(市、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的沟通联络。联络员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驻滇部队团级单位政工部门视情况指定人员担任。

第十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联络员的工作任务:

(一)开展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宣传;

(二)接受军人或军属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并及时报送县(市、区)人武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

(三)协调乡镇(街道)司法所或其他相关机构调解处理法律纠纷;

(四)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项;

(五)定期向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一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建立以下基本工作制度:

(一)建立值班制度。严明值班纪律,明确岗位职责;

(二)建立公示制度。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室外设置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标识,室内设置统一版式的法律援助公示栏,公示内容应包括无偿服务承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范围、工作流程图、监督电话等

(三)建立联络机制。适时召开工作站、联络员例会;做好与驻滇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法律援助业务衔接,定期通报工作;

(四)建立咨询登记制度、案件审查制度、受理案件备案制度、非诉讼案件办理制度、格式文书使用制度、立卷归档制度、监督制度等。

第十二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属地原则管辖。驻滇部队官兵、在省外服役的云南籍军人和军属就诉讼法律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是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 驻滇部队现役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独立营党委,下同)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书面申请。

在省外服役的云南籍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由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发函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全军解决基层涉法问题协作机制,协调省级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指定相关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

军属需要法律援助的,可直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法律援助受理点提出申请,也可向乡镇(街道)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联络员提出。

第十四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军人军属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状况证明(义务兵、执行重大军事任务期间的军人及军属除外);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法律援助对象的身份、事实、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明、证据等材料进行初审,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简单的非诉讼援助事项,可以直接承办;

(二)对于按照《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军区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扩大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直接受理,在 1 个工作日内报送工作站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三)对于授权范围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报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军人军属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件、应由本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给予援助的决定,制作《给予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制作《不予援助决定书》;决定书交由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送达相关部队政治机关或申请人。

(二)对符合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件且应由异地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事项,引导申请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异地协作机制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公民以军属身份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协助的,应及时将案件有关情况告知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

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结情况反馈给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由其告知有关部队或受援人。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律师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需要会见军人或协助调查取证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及军人所在部队应予以积极配合,或商请省级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予以协助办理。

第十九条 军分区、人武部应当积极支持开展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保障,并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用于印制法律援助宣传资料、格式文书,办理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及开展其他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十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及联络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军人军属和部队收取任何费用或财物;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由所在部队政治机关责令改正,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军区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